原告江苏晨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沭阳县柴米河大桥等工程。经结算,货款共计192282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付30万元、2013年12月20日付10万元、2013年12月28日付10万元、2014年6月11日付60万元、2014年9月2日付5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15万元,总计付175万元,尚*17282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款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迟延一天支付原告千分之五...(本文书还有19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