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应连**反诉请求,张*辩称:1、应连友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617万元无事实依据。张*已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2、应连友要求支付违约金123400元无事实依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春节前,至应连友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应连友要求张*支付东泰公司的债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张*对两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个约定是约定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而东泰公司和银花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其债务应当由该两公司在所有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应连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东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应驳回应连**诉讼请求。
针对应连**反诉请求,银花公司陈述:不同意应连**诉讼请求。
针对应连**反诉请求,东泰公司陈述:请求依法驳回应连**诉讼请求。
张*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1、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股权转让协议》、《滁州东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滁州银花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7月11日,张*与应连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3、...(本文书还有49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