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轩国栋私刻泰丰公司公章与深圳新一佳超市签订供货合同,向新一佳超市提供泰丰公司的速冻食品。2007年9月14日,轩国栋与泰丰公司签订合同,泰丰公司授权轩国栋向新一佳超市供货,并分两次向轩国栋发货共价值290060元,轩国栋在支付242318元后逃匿。截止2008年9月4日,轩国栋尚未支付泰丰公司货款47742元,累计其从轩家芳处拉走泰丰公司25万元速冻食品,共计2977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轩家芳、轩国栋的供述,证实轩家芳用假的工商材料和泰丰公司签订合同,并用假房产证做抵押,轩国栋明知是虚假的工商材料,仍在轩家芳与泰丰公司的销售合同上签字,得知泰丰公司控告,未支付货款即逃匿外地;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轩家芳、轩国栋拖欠公司货款,后发现轩家芳抵押的房产证为虚假的情况;假工商登记材料、假房产证、销售合同、提货单、对账单、审计报告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轩家芳、轩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公司及工商资料与河南泰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本文书还有13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