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东方公司在递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时,并未就减速器的型号、数量一一列明,在执行异议案件听证过程中,东方公司对法官总结的争议焦点“(2016)苏0312民初3889-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912d减速器6台,640d减速器10台是否属案外人东方公司所有”亦未提出异议,亦即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法院查封的912d减速器6台,640d减速器10台的权属问题,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故,东方公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权对6台91**抽油机中的减速器、5台4**抽油机中的减速器的权属问题主张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文书还有7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