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常某(平安银行能源矿产事业部负责人)证言证实:其帮张*做过桥资金,借款方是腾大公司、中鸿公司、新华煤业,每次都是张*当担保人,出借方是鸿博公司,2013年11月后,分三笔共借1800万元,这些钱都逾期了。张*当时给其一份新华煤业49%的股权抵押合同,意思是把薛*2名下的新华煤业49%的股权抵押给出借方,其知道新华煤业煤矿属于被关停的范畴,但是当时1500万对方还不了,没办法就追加了这个煤矿股权的抵押,这只是多了个让对方还钱的保证,钱还是要还的,直到2014年2月27号才还了1500万到河南佳音通讯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剩余的300万至今未还,后*其才知道这1500万是恒德利公司的钱。因为钱是借鸿博公司的,不但逾期,尚有300万未还,其没有保证鸿博公司将该款再借给新华煤业。
常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所显示的内容及转账凭证与常...(本文书还有26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