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音集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专辑。拟证明:权利人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二、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权利人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授权给原告进行管理。
证据三、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证据四、合理开支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情况(其中公证费为900元、消费金额为120元、法律服务费为15000元)。
被告钟**的代理人刘**对原告音集协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我们庭后比对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这份公证书上我们看不出这几家公司享有涉案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也不能证明权利人将涉案作品授权给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消费发票是2014年2月28日,公证书表明的取证时间是2014年3月5日,公证书的出证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我们认为公证书的公证过程不具有真实性。武汉市楚信公证处违反了地域管辖原...(本文书还有44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