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4月11日,双方及案外人董×达成《协议》一份,就兰州张家寺兴盛再生资源经济加工产业园有限公司3#、4#车间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应得498870元,并约定该款项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在该结算单中注明已付沈**120000元,但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2018年4月11日结算款项为498870元,该结算单中虽注明已付沈**120000元,但该款项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属于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1《借条》和证据2《借条》可知,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350000元是两份借条显示的200000元和150000元借款数额的总和,显然,被上诉人并未主...(本文书还有50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