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荆**、张**、张**、张**、张**与上诉人赵**、任**生命权纠纷一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2)阳五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牡民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2)阳五民初字第61号判决,发回重审。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张**及上诉人荆**、张**、张**、张**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任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荆**、张**、张**、张**、张**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12月3日下午3:00左右,张**在回家途经五岗村赵**、任**家门前时,由于赵**、任**泼倒在路面上的水形成了冰,张**摔倒致重伤,造成张**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线性骨折、颅内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应激性溃疡等,后经住院手术治疗仍无法治愈,于2012年2月8日死亡。荆**、张**、张**、张**、张**请求赵**、任**赔偿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亲属参加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366325.39元,暂时要赵**、任**赔偿200000.00元。
上诉人赵**、任**辩称:第一,对于五位原审原告主张的冰面是由赵**、任**倒水形成的,原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冰面的形成原因也并非只有倒水才能形成,比如天气原因等,住在路旁的住户也并非只有赵**、任**一家。第二,张**摔倒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赵**、任**作为村民既不是道路的所有者,也不是道路的管理者,没有义务对道路进行清理。第三,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看...(本文书还有78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