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闫**、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姜*科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未从中获得利益,其是帮朋友的忙而非职业性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具有被动性,行为不起主导做用,在本案中应是从犯;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自愿认罪认罚,其愿意交纳罚金,恳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姜*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姜*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其在昆明工作和生活已久,且系家中唯一劳动力,建议法院能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人物及手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本文书还有12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