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海酒店、李**、何**、何*、张**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新海酒店没有收到原告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没有依法解除,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都没有异议,但请法庭注意,我公司担保的范围是:1.本金为未偿还本金的80%;2.利息为合同期内和合同到期90日内欠息的80%;3.复息和罚息不在担保范围;4.诉讼费用不在担保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海酒店为了续贷借款360万元,向被告担保公司申请为其借款担保。担保公司同意后,被告李**、何**也承诺对360万元本息承诺保证责任。2019年5月14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新海酒店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续贷...(本文书还有20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