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冯**、赵**曾共同合伙经营五常市向阳镇电力村靠金山米业,2014年1月7日双方协商赵**退出合伙,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达成了书面协议,清算后赵**应给付冯**727000元款项,赵**出具了50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一周*还款,并承诺去银行取款后给付227000元现金。其余所有欠电力村村民的粮食款及工人工资均由赵**负责。事后,赵**偿还了160000元。
冯**在一审诉称:冯**、赵**于2011年10月份共同合伙经营位于五常市向阳镇电力村靠金山米业,经营过程中效益不景气,双方...(本文书还有28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