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持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古永傈僳族乡有偿出让四荒、商品林使用权合同书》所主张的被诉林权证中“小山洼子外边”林地的使用...(本文书还有5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