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罗**、左**的再审申请及担保公司提交的意见,应重点审查罗**、左**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
担保公司与乐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乐诚公司向工行苍梧支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乐诚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主合同形式为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签订的多个小企业借款合同;在上述债权发生期间和担保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乐诚公司可以连续、循环地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罗**、左**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罗**、左**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乐诚公司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由此可知,担保公司为乐诚...(本文书还有7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