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20时许,上诉人李**携带毒品海洛因1753.52克,乘车途经云南省普洱市线宁洱查缉点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实上诉人李**归案经过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毒品数量和种类的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所作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李**系运输毒品具体实施者,无论是否受他人指使,依法均应对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全部罪...(本文书还有6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