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方**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凤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刘*镇刘*大桥西侧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李*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李*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李*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2234mg/***.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7日13时...(本文书还有22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