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肖**、曾**、刘*及一审第三人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13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为第三人擅自将工商登记合伙人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因第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肖**、曾**与第三人孙**共同租赁经营新化县五里亭加油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新证据证明加油站法人办到孙**名下是由刘*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申请,由曾**、肖**,孙**指定办到孙**名下,符合租赁合同第2条的约定,孙**并未擅自变更。2、原审被告刘*不适格,同时遗漏当事人刘*柏。本案争议的加油站所有权人是刘*柏,刘*不是实际权利人,孙**提交的证据证明刘*柏仅授权刘*签署租赁协议,原审遗漏了当事人,刘*柏应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刘*虽然作为合同的甲方签署...(本文书还有31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