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和被告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和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被告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于2011年9月20日在工商银行铜陵城汇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259万元,期限10年,该合同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朱**以自己名下位于铜陵县五松镇笠帽山东路**号和175号房产向借款银行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履约期间,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代偿20996.4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文书还有11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