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涉案工程完工过半情况下签订的,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的结果,该合同应无效。2.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小合同虽然未经过招标或者备案但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3.哈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23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4.亚洲公司已经向哈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047,491.7元。亚洲公司给付工程款是客观事实,在一审中哈建公司虽然提出亚洲公司的证据有形式瑕疵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亚洲公司未给付该款项。
朱*辩称,同意亚洲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几点:1.关于黑白合同,同意一审判决中对于黑白合同的法律评价。2.对于2300万元工程总造价,包含的内容也同意一审判决认定,反对哈公司建扩大工程总造价外延。3.对于亚洲公司和朱*给付哈建公司工程款,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6,189,500元,还有近800万元尚未认定,同时对于亚洲公司已付款项和垫付款项及最后的结算数额将举示巴彦县政府的协调会记录作为佐证。
二审另查明,亚洲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与市建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市建三公司对案涉工程主楼、西北角及西南角配楼的正负零以下基础部分完成施工,2009年4月10日由哈建公司接手对剩余工程继续施工。根据哈建公司与亚洲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面积)计**显示市建三公司施工面积为721.42平方米。案涉工程至今未予竣工验收备案。
从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2月10日,巴彦县...(本文书还有57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