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行政处罚是针对商业贿赂行为,行贿一方大理州银都水乡公司位于鹤庆县境内,虽,虽然朱**住所地为丽江市古城区双方的交易、返款等行为发生在鹤庆县,因此,鹤庆县市管局具有对朱**收受大理州银都水乡公司旅游购物返款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
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本文书还有11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