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因与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黑龙江省分行)为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宣判后,被告恒隆公司、建行黑龙江省分行不服此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4)垦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重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本文书还有25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