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诉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撤销被告发布的限制摩托车通*通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出台“关于市区部分路段限制摩托车通*的通告”,该通告24日和25日分别刊登在徐州日报、都市晨报上。原告看到后认为该通告严重侵犯了含原告在内的摩托车拥有者、爱好者的切身利*,该通告同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居住地位于徐州市中心,出门就是淮海路,但该路段却被限制通*。原告上班及平时的交通工具为摩托车,有合法证件。现因被告的该份通告剥夺其通*权。2、《物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同时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原告用合法收入购买的符合机动车上路标准的摩托车应受到正常的保护。摩托车是一种交通工具,它的价值在于在公共道路上正常行驶,这是摩托车作为财产的最根本的价值体现。该份通告是对原告合法...(本文书还有9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