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70****4978),约定被告以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金水区××北、××商业××房**房屋总价841865元,其中首付款421865元,按揭贷款420000元。原告、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明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浦发银行按揭贷款42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根据贷款银行资料显示,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因未按时偿还浦发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浦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35961.14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5款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本文书还有28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