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理查明:金升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办理案涉8号、11号商服的抵押登记,于4月23日办理案涉19号商服的抵押登记,以上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领证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2020年9月9日,明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明不动函(2020)2号《关于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翰林佳苑、风景***小区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通知金升房地产公司,其开发的包括案涉枫***小区在内***小区居民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因该公司未向税务登记机关报送联名表、不配合居民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转移登记,故通知该公司五个工作日内到税务部门报送联名表,配合群众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逾期不办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除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田**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文书还有12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