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赵**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2万元合理。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借款利息不予保护。
庭审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10月10日还款。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文书还有446字未显示)
免责声明: 本网站登载的信息均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等依法公开的信息,仅对相关网站依法公示的信息向用户如实展示,并不主动编辑或修改被所公示网站上的信息的内容或其表现形式。受限于现有技术水平、各信息来源网站更新不同步等原因,不对文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请您在依据汇法网服务相关信息作出判断或决策前,自行进一步核实此类信息的完整或准确性,并自行承担使用后果。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信息,需要加以屏蔽,请 点击此处 我们尽快为您处理。
扫描二维码,与汇法网微信互动
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自动登录 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检索费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