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繁昌县新港宇航装卸队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该企业于2016年8月11日领取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6年2月16日,经营范围为“在港口内提供货物装卸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09年8月31日,原告获得芜湖市港航管理局批准在港区内从事港口经营生产活动,2010年9月29日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的经营活动一直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2017年8月3日,繁昌县水务局执法人员徐军(系派驻繁昌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技干)、刘**原告的1号、2号泊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勘验图当日,该局执法人员徐军、钟以胜对原告投资人吴**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水事案件调查笔录,因吴**拒绝签字,繁昌县新港镇政府工作人员卢启荣、潘*军作为见证人在该笔录上签字2017年8月11日,繁昌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向原告繁昌县新港宇航装卸队作出防指〔2017〕15号《关于限期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建筑物及构筑物)的通知》,责令其“于2017年8月15...(本文书还有9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