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周*芬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周*芬诉称:
2014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自诉人周*芬在石林县沙灰路待客处因与被告人发生经济纠纷,被被告人用水烟筒打伤额头左部,致自诉人受伤。事发后,自诉人同事立即报警,经司法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二级。
综上所述,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引发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自诉人一方,自诉人存在严重过错,自诉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姜**辩称:1、被告人没有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2...(本文书还有18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