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因与上诉人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上诉人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二、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马**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三、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与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也未为马**办理退休手续。虽然马**在2011年4月8日满60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在马**满60岁以后,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并未为马**办理退休手续,也并未按照退休待遇向马**发放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等相关待遇。在马**因工受伤后,马**与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之间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在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无法举证其与马**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按照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为依据,认定2011年4月8日马**和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之间终止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未为马**办理退休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二版、第115页至117页)【审判...(本文书还有69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