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2004)安法执字第126-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给邢**的案涉财产,系被执行人大庆石油学院化工实验厂所有。华瑞公司对案涉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华瑞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回转的主体资格,也就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华瑞公司的起诉。
华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安达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提交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文书还有14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