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盘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知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1922756号“嘉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宝石;金**(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第3944809号“華”加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宝石;金**;翡翠;电子钟表;铂(金*);贵重金*酒具(托盘)(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香港嘉华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珠宝公司),国家商标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转让至大盘珠宝公司。
2008年12月20日,嘉华珠宝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嘉华珠宝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已将第3944809号、第1922756号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大盘珠宝公司。同时,亦将2008年3月7日前拥有的对市场上侵犯该两商标专用权的索赔权及诉权一并转...(本文书还有45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