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不当得利成立须符合四项要件,即: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方的获利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兆丰科技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与建安第六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由建安第六工程处承建西北路采暖锅炉房改造工程,郝**作为建安第六工程处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兆丰科技公司主张其基于上述施工合同,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建安第六工程处转款共计39万元,刘*以建安第六工程处的名义向兆丰科技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时,根据兆丰科技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及案外人董玉兰法定继承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兆丰科技公司通过案外人向郝**转款共计100万元。但在建安第六工程处起诉新疆川源公司要求给付西北路采暖锅炉房改造工...(本文书还有11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