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携带毒品乘坐云j×××**号汽车将毒品运至昆明市,又换乘云a×××**号汽车欲将毒品运往湖南省常德市,2019年2月13日11时许途经昆明北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780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李**所携双肩包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手机等物证,对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资料、手机通话清单、车辆行驶轨迹表等书证,证人刘*、李*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及称量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李**对其为获取报酬为他人运送物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并对其乘坐的车辆、其携带的双肩包、包内物品、本人使用的手机等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中对查获毒品名...(本文书还有11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