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屠**、韦**因与被上诉人陈**、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12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屠**、韦**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1、陈**、陈**共同支付给上诉人合伙期间垫付的农资成本及对外出售农资利润765801元;2、陈**、陈**共同支付给上诉人销售果款464583.92元。事实和理由: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上诉人与陈**、陈**合伙经营期间的大部分财务收支票据虽然是收据、白**,但有的票据都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因此,本案应该对签字认可的票据进行认定,并先行判决。二、在一审中,双方委托了广西天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旭公司)、广西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天源公司)对合伙人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合伙人虽然无法向审计机构提供合伙期间发生开支的正式发票。但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据、白条可以认定为合伙期间实际开支的依据。因此,本案仍应委托审计机构对双方已经确认的票据进行再次审计。三,最高人民法...(本文书还有48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