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黄**、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9)桂08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未有签字确认的账目错误。合伙期间,上诉人莫**委托莫**(同胞兄弟关系)、被上诉人黄**委托黄**(亲生父子关系)、被上诉人莫**委托莫**(亲叔侄关系)分别作为各自管理银山石场的代理人。除了《合伙承包合同》是三合伙人本人签字外,银山石场的经营管理以及所有的合伙出资、结算、分红等账目全部都是由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1.出资记账、确认表,均是代理人签字确认;2.石场的日常经营管理也是由代理人进行,并用代理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出入账;3.合伙账目的月结算、年结算表,全**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4.合伙收益的结算均是由代理人进行,合伙收益分红也都是由代理人代为签字确认领取,或转入代理人的银行账户上;5.银山石场所开具的证明,证实石场的日常经营管理都是由各自的代理人共同进行。被上诉人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是委托其儿子黄**代其管理合伙事务。黄**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也承认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合伙账目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签字,其手上也保存有合伙期间结算的数目的备份,各代理人手上的合伙账目都是经三合伙人各自的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综上,上诉人莫**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合伙账目,合伙期间真实、客观、有效的账目,应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在两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关合伙经营期间的其他账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合伙账目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二)认定合伙组织未经清算错误。上诉人莫**所提供的合伙账目,是从最初三合伙人出资款投入、合伙初期因合伙事务的各项支出费用开始记载,再到合伙期间一段段时间对合伙经营数目的结算、盈利分红,直到最后与银山石场签订终止合同前进行的最终合伙清算。在合伙清算完毕后,上诉人莫**、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莫**三方合伙人经协商一致才同意被上诉人黄**代...(本文书还有86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