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基础交易关系以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是合法持票人。原告未取得案涉票据的拒付凭证,力帆财务公司也从未拒付,原告无权主张利息,且根据《兑付协议》力帆财务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票据金额为270000元,力帆财务公司已支付20000元,现在票面款剩余金额应为25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90765**********809132****7973,出票人为力帆乘用车公司,收票人为江苏海德莱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9月13日,到期日期2019年1月13日,票据金额为270000元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15日,江苏海德莱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8年9月18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海明车业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9日,常州市海明车业有限公司又...(本文书还有13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