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德诚智公司主张其已办理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即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义务,以及后续办理不动产的流程及事项应由张*、丛秀丽及岚宇公司办理是否成立的问题。针对此,第一,虽然德诚智公司与张*、丛秀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该条款所约定的德诚智公司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初始登记,还有开具涉案房屋增值税发票、缴纳专项维修基金及通知买受人其已履行完毕前述义务、买受人可以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事宜等一系列义务,德诚智公司仅以其中部分内容进行解释显然不当。德诚智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张*、丛秀丽履行了及时通知...(本文书还有6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