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王*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行初****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马**、王*诉称,1989年原告与原灵武县白土岗乡人民政府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到原灵武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后核发了草原使用证。合同约定原告等承包草原面积10119亩,承包期限长期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使用草原。2002年10月1日,被告实施封山禁牧政策。国家的草原法支持放牧。为什么被告实行封山禁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灵政发〔2019〕5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灵政发〔2019〕5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赔偿草原补助费一亩6元,计364284元;3.被告赔偿原告马**经营权损失费120万元、原告王*经营权损失费120万元、赔偿原告两个羊圈1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本文书还有13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