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禹州市磨街乡刘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刘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陈**、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杨**承包被告村部、学校、敬老院配套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9040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又附加了部分工程,2014年1月5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决算,工程总决算价为1421160.03元。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50000元,下余工程款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471160.03元及利息。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该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款未还,导致原告起诉,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1160.03元的...(本文书还有33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