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30日,原告丈夫高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康宁终身保险》一份,指定自己为被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照基本保额的三倍支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同时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同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2015年3月28日,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嘉峪关市酒嘉快速路与西部综合交易市场交叉路口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死亡,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本文书还有17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