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人寿金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塔信用社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石岩于2013年12月13日与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烽火坪分社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4000元,贷款期限十三个月。发放贷款前,借款人购买并签订了被告授权原告办理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24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第二顺序受益人为法定。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石岩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48元,原告向投保人石岩签发了保险凭证。2014年6月1日,被保险人石岩在巴...(本文书还有17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