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18时,被告匡**持b2驾驶证驾驶湘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曾**,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祁东县恒利商砼有限公司),从祁东县凤岐坪乡往祁东县蒋*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祁东县蒋*桥镇梨子园村地段时,撞伤行人邹**,造成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不承担事故责任。邹**受伤后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1天。2019年10月23日,原告邹**的伤势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邹**支付鉴定费155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衡阳支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了鉴定。2020年6月18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邹**的伤势不构成伤残。被告平安财保衡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曾...(本文书还有22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