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丁**与被告李**、第三人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李**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熊*,第三人张**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辉县市××山路中段路东房产证号**××10的房屋归郭**、丁**所有,并不得执行该房屋。事实和理由:郭**与丁**系翁婿关系,2005年5月,经丁**与张**协商,张**将自己韭山路中段路东房产证号**××10的房屋以总价款1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丁**,丁**向张**付清了全部房款,张**也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丁**,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丁**将房屋交给岳父郭**居住至今。2015年6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郭**、丁**随提出异议,但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丁**与张**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已交付郭**居住使用至今,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案涉房屋与张**...(本文书还有33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