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浉河区农联社与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71030)农信借字(2018)第****号},约定: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市政工程建设购石料向浉河区农联社贷款13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同日,原告浉河区农联社与第三人财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71030)农信保字(2018)第****号},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整的授信;履行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在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担保资金专用账户,账号为:56×××59、56×××56,当日余额为13560601.98元。”同日,农联社向财金担保公司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担保贷款保证金账户登记止付通知书》(编号:20...(本文书还有29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