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男,1941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汪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汪某2对诉争的房屋不分或少分;2、被上诉人汪某2承担诉讼费。上诉理由:1、遗嘱无订立的时间不是继承法和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的遗嘱无效的必备案件,且被上诉人汪某2没对遗嘱申请笔迹鉴定即视为认可了该遗嘱的真实性;2、2016年8月12日建材厂的证明购房款大部分由上诉人支付属实;3、汪鑫山生病时的医疗费及死后的丧葬费发票虽写的是汪鑫山本人的名字,但费用系上诉人汪某1支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的该费用不予认可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认定汪某2与父母生活至成年错误,事实上他长期未和父母生活在一起;5、被上诉人人蒋*与汪鑫山系继父子关系,其权利应与其他子女相同;6、上诉人汪某1几十年来一直照...(本文书还有41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