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诉被告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缪*、陈*,被告于**及委托代理人孔**,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2014年5月15日晚,原告在村上喝酒后因车辆故障无意将车辆停在被告于**家门口,原告打电话叫修车师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于**用石头砸伤原告头部,被告王**也动手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343.36元,故诉于法院,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43.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要求被告负担。
被告于**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是事实,被告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故意将车辆停放在原告的家门口,此举就是一种寻衅滋事的行为,双方发生争执是因原告的滋事行为引起的,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王**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本文书还有43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