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强奸罪部分,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刘*娜发生性关系,抗诉意见不成立,予以驳回。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贪污部分的第一起事实,首先,五岔沟镇人民政府经公开招标程序,与林州市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牛**村十个全覆盖危房改造工程发包给林州某建,并按合同约定将已经阿尔山市审计局审定的全部工程款拨付至林州某建账户内;林州某建与胡某斌、刘*1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商定胡某斌挂靠在林州某建,实际负责涉案工程的建设并向林州某建支付管理费,由林州某建按照上诉人刘*1的要求将工程款拨付资金打入牛**村账户或其他指定账户;自五岔沟镇人民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履行合同约定将工程价款支付予林州某建,以上工程款便不再满足贪污罪所要求的犯罪对象即“公共财物”的特征,林州某建、胡某斌与刘*1之间关于工程款经牛**村委会账户或其他指定账户之后再由刘...(本文书还有13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