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赵*因与被上诉人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外商初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赵**、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闫**,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赵*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田**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赵**、赵*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当,导致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赵*是加拿大籍公民,如对赵*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应采用涉外公告送达方式。一审中,赵**处于配合中纪委与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一审法院应向赵**直接送达,无需采用公告送达方式。2.田**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赵**、赵*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经严格审查错列诉讼主体。案涉协议是田**代替其兄田真庸签署,田**在一审中出具的委托田真庸向赵*支付投资款的《委托书》系伪造,田**不是《投资协议》的当事人。《投资协议》的性质决定了受资方为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乳品公司),赵**在案涉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大庆乳品公司应为适格被告。田**在一审中举示的《收条》系田真庸伪造,不是赵*本人书写,赵*当时为大庆乳品公司的执行董事,收取投资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赵*不是《投资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案涉2000万元已退还田真庸。由于...(本文书还有58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