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男,1952年8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女,1957年12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苏**、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永城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市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蒋*1、蒋**、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上诉人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上诉人永城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蒋**及被上诉人蒋**、蒋*1、蒋**、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赵**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赵**与苏**之间存在承揽及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赵**在观堂镇中心大道路北17号注册成立的以销售装饰材料为主的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范围是“装修装饰材料、五金、铝制门窗零售”。其并没有加工承揽的相关资质,其与苏**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二、一审中,应该承担雇主责任的责任人未参与到诉讼中,程序不合法。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蒋**所从事的劳务系案外人李*指使,赵**不认识蒋**。蒋**的劳务报酬是李*发放,劳动工具亦是李*提供。在李*与苏**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中,赵**只是起到介绍人作用,并没有从中收取任何费用。事实证明1200元的工钱到一审开庭时仍在李*手里,故李*是雇主。三、本案中赵**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审理期间,赵**向法庭举证的录音及证人证言,能够清晰的反映出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的主体并不是蒋**与赵**。赵**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本文书还有78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