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民爆公司与被告十九局项目部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协议,被告十九局项目部从原告民爆公司购买火工产品,原告民爆公司根据被告十九局项目部的需要,将火工产品运送到被告十九局项目部所在地,由十九局项目部工作人员验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买卖关系从2007开始至2011年终止,双方是供货-付款-供货-付款,滚动式供货和付款。期间,双方一直未进行过结算。2007年至2011年,被告十九局项目部陆续向原告民爆公司付货款83098068.76元。2014年7月8日,原告民爆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十九局及十九局项目部支付购买火工产品欠款1313097元,并支付拖欠货款利息2521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底),本利共计156541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民爆公司起诉后,被告十九局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分别支付原告民爆公司货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民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136974.3元,利息49145.7元,合计1186...(本文书还有9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