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于2018年至2019年11月在建水县临安镇多次以每颗20至5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每颗约重0.09克)给吸毒人员谭某、高*、许*、金*、李*等人,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10颗,约计290余克。2019年11月28日10时许,宋**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在宋**的身上及其住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56.25克。2017年至2019年11月,宋**分别多次容留许*、高*、金*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手机微信截图、辨认笔录、证人谭某、邹*、李*、高*、许*、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宋**在公安机关亦供认在卷,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本文书还有8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