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与被告五常市政府、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被告五常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赵越、被告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孟**、李**、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诉称,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以修建亚臣路**号米宽(实际修路为34米宽)和建筑职工住宅楼的名义非法拆迁曾**的合法营业房屋1297.394平方米,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签订五份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五份协议是在亚臣路修建项目没有取得合法立项以及五常市政府、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互相串通,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曾**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协议。因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系五常市政府的职能部门,虽然是法人单位,但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且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所代表的是五常市政府,故将五常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三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侵害了曾**的合法权益。多年来曾**一直上访,在上访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认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提起本次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代表五常市政府与曾**签订的五份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三被告返还曾**被拆迁房屋或经评估后赔偿价款,无法评估则按照同一地段被拆迁房屋一商店门斗的补偿标准6,000.00元/平方米赔偿价款2,842,589.75元(1297.394平方米×6000.00元/平方米-4,941,764.25元);**室内装修损失364,178.49元(参照同一地段被拆迁户杨*波的补偿标准280.70元/平方米计算:1297.394平方米×280.70元/平方米);3、附属物价值损失110,410.00元(参照五常市人民政府1996年颁发的16号文件《五常市动迁房屋评估作价若干规定》关于附属物的作价标准计算。附属物包括:院外围墙、铁大门、大烟囱一个、停车场混凝土地面、门卫房一个、深水井2眼、大门柱子2个、吧台、酒柜、仓库房);4、土地使用补偿费21,000.87元(2005年8月12日协议体现的赔偿价款);5、临迁补助费186,824.73元...(本文书还有37721字未显示)